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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吴某某、石凤芹建筑物抵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石凤(风)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石凤芹建筑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石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借给被告之子吴某炜现金20万元,由二被告以汤房证字第x号房产为吴某炜借款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吴某炜未按合同约定还债,为此,原告将吴某炜诉至法院,且判决已生效,但吴某炜仍未按期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以其所有房产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对汤阴县房他字第x号项下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吴某某、石凤芹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吴某炜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吴某炜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为担保还款,吴某炜自愿将其父亲吴某某合法所有的位于汤阴县X镇X路(建筑面积191.5平方米,详见汤房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吴某炜借款20万元,由吴某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臧某某作为合同的乙方,被告吴某某、石凤芹作为合同的甲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吴某炜与乙方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房地产抵押。第一条,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座落在汤阴县X镇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汤房证字第x号;第二条,乙方同意按该房屋总价值60%向吴某炜提供贷款20万元,利率按主合同约定执行;第七条,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甲方吴某某、石凤芹,乙方臧某某分别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汤阴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汤阴县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交由原告持有。借款到期后,吴某炜未能还款,原告将吴某炜诉至法院,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共计24万元,因吴某炜仍未履行,原告对担保人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对汤阴县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汤房证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吴某某,位于汤阴县X镇X路的房产包括北楼X层建筑面积159.48平方米,东平X层建筑面积32.09平方米,总计191.57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汤阴县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借款合同、借据、(2010)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某炜应于2010年2月20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某炜未按期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2010)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是主债务人吴某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债权,原告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汤阴县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要求对担保财产依法进行变卖、拍卖、变价,依法处分,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若吴某炜在判决生效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石凤芹应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臧某某有权就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依据2009年8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包括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吴某某、石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石凤芹以其所有的汤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臧某某有权对汤阴县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变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某某、石凤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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