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至12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魏XX、范XX、邢XX、范XX(均已判刑)等人利用被雇佣为栾川县南泥湖选矿厂出渣工的便利条件,在下属的冷水南泥湖小南沟钼矿洞内,一边干活一边挑拣钼含量较高的钼矿石,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积少成多后趁夜深人静,护矿人员不注意之机背出矿洞,装运到魏XX在附近租的民房内隐藏,由魏XX负责销赃后分赃。至案发,被告人何某某共参与作案四次,涉案赃物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退赃证明,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樊卓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