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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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花桥镇车坪村第七村民小组诉中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方县X镇X村第7村X组。

负责人陈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方县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中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方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干部。

第三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方县X镇X村第七村X组诉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怀中行辖字第X号通知书,本案由中方县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7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米庆明、韩同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湘鄂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湖,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2年9月及2006年11月6日颁发中方县国用(2002)字第X号和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花桥粮库拥有的4265.3(6.398亩)土地的使用权证颁发给第三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2年8月29日地籍调查表,花桥粮库红线图,证明该宗地四至清楚、权属明确无争议;2、2002年9月1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花桥粮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报告及土地权属来源说明书,证明该土地按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了登记;3、1987年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证明该宗地于1987年经清查权属明确,无争议;4、1956年至1962年间花桥粮库、有关报告、通知、计划批复、规划资料,证明花桥粮库于1962年以前已建成并修建了水池、围墙及大门等,之后没有扩建也未新占土地;5、2006年10月19日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出让合同及红线图等,证明该土地经依法审批并办理出让等相关手续。

原告中方县X镇X村第七村X组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原怀化县粮食局花桥粮站无偿临时占用原告耕地4.4亩用于修建简易仓库及晒谷坪。多年来,原告以该土地面积为依据,向上级部门缴纳公粮,直到2005年国家政策规定取消农业税,免交公粮止,同时,原告村民一直使用该晒谷坪晒谷及晾晒农产品,彼此相安无事,由此,该土地于八十年代没有发包给原告村民个人承包,实际已成了原告村民的公共用地,但原告村民仍按该耕地面积标准承担上交农业税任务。

2007年10月,原告部分村民得知第三人已将花桥粮站的房屋及土地全部转让给房产开发商,价款为118万元。所转让的土地中包括当时花桥粮站占用原告4.4亩土地,后原告村民找到中方县粮食局进行交涉,要求其退回被转让属原告所有的4.4亩土地,如不能退还土地,按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但遭拒绝。今年6月份,原告得知第三人在2002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将本属原告所有的4.4亩土地办在其名下,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被告在办证时,就面积四至范围等问题找过原告进行核实及认可。原告对此不服曾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以申请人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怀中行辖字第X号通知书,本案由中方县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所有的4.4亩土地办在其名下并予以出卖,而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过程中,不依法定程序进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颁证的具体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自1967年度以来原怀化县花桥人民公社车坪大队7生产队农业税计税面积、产量变动情况表27份;2、中方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3、滕树付、李某刚的证词各一份;4、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驳字(2008)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该宗地于2002年9月就已办理了中方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企业改制,办理了出让手续,该土地于2007年6月9日在《怀化日报》上刊登记了公开拍卖公告,并进行了公开拍卖,自此,原告就应当知道答辩人对该地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该土地的权属十分清楚,原告主张该土地权属所提出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1、从中方县粮食收储管理站在2002年办证时提供花桥粮库的历史资料可以看出,花桥粮库始建于1951年,是原怀化县建县之初最重要的粮食收购点之一(属历史性占地),到1960年已建成基建库1000吨,简易库房2400吨的储粮规模,与2002年办证时储粮规模相等,并在1960年以前就修建了水池、围墙和大门等。从花桥粮库的史料可以看出,花桥粮库于1962年以前就已建成,后没有扩建及新占土地,原告认为花桥粮库系新占地修建与事实不符。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桥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社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该土地的权属是十分清楚的,应属国有土地。

2、原告认为该土地只是被临时占用,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之前通过的几部宪法中都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如果原告当时是租给花桥粮库临时占用是与法律相悖的,再则与实际情况不符,花桥粮库修建了仓库、房屋等永久性建筑,不可能只是临时占用。

3、花桥粮库允许村民在场地上晒谷,只是粮库为处理好邻里关系,而不能说明该土地为原告所有,原告就此提出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颁发中方县国用(2002)字第X号和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严格审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于2002年提出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被告对该土地权属进行了严格审查,花桥粮库于1962年以前就已建成,并在四周修筑了围墙,后按法定程序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面积测量,该宗地四邻都已签字盖手模予以认可,答辩人认为该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四邻无纠纷,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符合颁证条件,答辩人于2002年9月颁发的中方县国用(2002)字第X号及2006年11月颁发的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有效的。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述称,一、根据花桥粮库的历史沿革,花桥粮库属于第三人的合法资产是不争的事实。花桥粮库始建于解放初期,是原怀化县建县之初最重要的粮食收供点之一,当时主要对驻怀部队提供粮食供给,其后一直作战备粮和地方储备粮库点使用至今,从1951年至2002年以来的相关历史档案资料可以证实。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地(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成立,我县原国有粮食企业资产全部注入本公司,而花桥粮库属历史用地,可以充分证明花桥粮库属本公司合法资产是不争的事实。二、原告诉称第三人(花桥粮库)无偿临时占用其4.4亩土地之说,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一是花桥粮库从建库至今已50余年一直使用该土地,根本不属临时用地,何谈临时占用二是花桥粮库占用原告4.4亩土地,原告有何依据从第三人拥有的史料记载看,1960年花桥粮库已具2400吨储粮规模。三是从修建水池的资料显示,也属于1962年以前修建,也就是说,1962年以前花桥粮库就已达到现有规模,此后,花桥粮库从未征用原告集体土地,更不存在占用。至于原告提到村民长期在花桥粮库晒谷坪晒谷一事,当时各粮站为支援农业生产,粮库晒谷坪空闲时,一般都允许就近生产队晒谷,方便上交公粮,在各粮站都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并非花桥粮库独有,因而原告以晒谷为由,提出花桥粮库土地的归属问题,其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三、第三人并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4.4亩土地办在自己名下予以出卖,而是依法办证,依法处置。2002年,花桥粮库申请办理国有划拨土地手续时,有花桥镇X村X组相关村民对该宗地四至界址到现场指界签名盖手模予以认可,而原告所谓就面积四至范围等问题未找过原告进行核定认可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第三人处置该宗国有土地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在处置该土地前怀化市联合拍卖有限公司曾在花桥、泸阳等地进行了张榜公示,并于2007年6月9日在怀化电视台、怀化日报进行公告,而原告称其于2007年10月才得知花桥粮库处置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中方县人民政府依法给第三人颁发的中方县国用(2002)字第X号和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第三人持证合法,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花桥粮库从1951年至2002年建库以来的相关历史档案资料;2、2002年9月10日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花桥仓库土地权属来源说明书各一份;3、2002年9月10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4、2006年11月6日,中方县人民政府给土地使用权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颁发的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核定红线登记发证,发证面积为4265.3(6.398亩)的红线图各一份;5、2007年6月9日,怀化市联合拍卖有限公司将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花桥粮库土面积约4265.3(出让地)在怀化日报刊登的拍卖公告。

经交换证据及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2002年8月29日地籍调查表及花桥粮库红线图各一份,有邻宗地指界人花桥镇X村X组组长滕树付、村民张罗友、王某某到现场指界并签名盖手模认可,证明该宗地四至清楚,权属明确无争议;2、2002年9月1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花桥粮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报告及土地权属来源说明书,证明该土地按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了登记;3、1987年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证明该宗地于1987年经清查权属明确无争议;4、1956年至1962年间有关报告、通知、计划批复、规划资料,证明花桥粮库在1962年以前已建成并修建了水池、围墙、大门等,以后没有扩建及新占用土地;5、2006年10月19日,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出让合同及红线图,中方县国用(2002)字第X号和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花桥粮库4265.3(6.398亩)的土地使用权;6、证人李某刚、滕树付的证词及在庭审中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29日的地籍调查,花桥镇X村X组组长滕树付、村民张罗友、王某某到邻宗地现场指界签名,对该宗地四至界址无争议予以认可;7、2008年11月6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政复驳字(2008)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中方县X镇X村X组不服中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曾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8、2007年6月9日怀化日报刊登的拍卖公告,证明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将花桥粮库6.398亩的出让地已通过怀化市联合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并在怀化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有争议土地原由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花桥粮库使用,花桥粮库始建于解放初期,1962年前已建成基库1000余吨、简易库房2400余吨的储粮规模,并已修建了水池、围墙和大门等。1976年该粮库在原址进行了改建,改建时没有扩建及新占土地。花桥粮库从建库以来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这是原怀化县X镇粮食部门普遍存在的现象。中方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8月29日对土地使用者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花桥粮库的宗地四至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绘制了占地图纸,红线内土地面积为4265.3(6.398亩),在该地籍调查表记载邻宗地的指界人中,有原告花桥镇X村X组村民滕树付(X组组长)、张罗友、王某某到现场指界,并签名盖手模认可。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于2002年9月10日向中方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同年9月10日中方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的土地登记进行了审批。2002年9月14日,中方县人民政府给土地使用者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颁发了中方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4265.3(6.398亩)。将该宗地划拨给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使用。2006年因企业改制,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于2006年改制后,其资产由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接管并组合。2006年10月12日中方县人民政府颁发(2006)县政地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同年10月19日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中方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出让该土地登记申请,同年11月6日中方县国土资源局给申请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办理了审批手续,出让人中方县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11月6日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给土地使用权人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颁发了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面积为4265.3(6.398亩)。2007年6月9日怀化市联合拍卖有限公司将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花桥粮库土地面积约4265.3(出让地)在怀化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原告中方县X镇X村X组不服中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8月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怀政复驳字(2008)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中方县X镇X村X组的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中方县X镇X村X组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2008)怀中行辖字第X号通知书,本案由中方县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颁布的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社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而花桥粮库在1962年以前已建成并修建了水池、围墙、大门等,所占土地已使用至今,属历史性占地。花桥粮库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虽然对粮库进行了改建,但并未扩建及新占土地。中方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使用者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的申请,于2002年8月29日对该土地地籍进行了调查和面积测量,该宗地四邻有原告的村民到现场指界,并签名盖手模予以认可,且可以证明花桥粮库的土地权属及四至清楚,四邻均无纠纷。因此,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告于2002年9月14日给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颁发了中方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因企业改制,中方县泸阳粮食收储管理站由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组合并接管其资产。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给中方县国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颁发了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按法定程序给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出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上世纪七十年代原怀化县粮食局花桥粮库无偿临时占用原告耕地面积4.4亩土地用于修建仓库无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其自1967年至2001年5月之间的农业税计税面积和常年产量税额变动情况,该表只能证明原告每年的产量征收情况,不能证明花桥粮库占用原告4.4亩的耕地。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方县X镇X村第7村X组要求撤销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2006年11月6日颁发的中方国用(2006)第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方县X镇X村第7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全

审判员米庆明

审判员韩同杰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湘鄂

附件: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1、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2、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其它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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