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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吾苏古力×××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吾苏古力·×××,女,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德米努尔。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苏古力·×××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苏古力·×××及其翻译人员德米努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吾苏古力·×××与他人结伙,于2007年9月19日17时许,至本市X路、塘沽路处,由吾苏古力·×××窃得被害人陈××随身包内的红色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300元,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吾苏古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关于被窃财物的陈述,证人严××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苏古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吾苏古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吾苏古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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