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男,198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庞××与陈×根(另处)结伙,于2007年9月16日晚10时许,驾驶小船至上海凯鼎机械厂西蔡车间附近河道,由庞用“老虎钳”剪断窗栅栏后潜入厂区,窃得该厂价值人民币23,507元的钢板等物,后销赃得款花用。案发后,该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被告人庞××于2006年12月间,在本市X路弘基广场内,谎称可以买到便宜的二手车,但需预收定金,使被害人听后信以为真,从而分别骗得被害人王×、戴×共计人民币8,000元,赃款被庞花用殆尽。
以上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徐×弟的陈述笔录,被害人王×、戴×的陈述笔录,证人朱×英、朱×、郑×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查获的《收条》,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庞××在侦查阶段对作案地点所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庞××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庞××犯有数罪,应予并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犯盗窃罪、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郑丽珍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