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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伟、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5时许,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与行人郝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郝XX送往医院后逃逸,被害人郝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郝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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