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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诉谢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反诉原告盛某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住(略)。

反诉被告谢某某,男,住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住(略)。

反诉原告盛某某诉反诉被告谢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盛某某诉称,反诉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订立出租合同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是由申请人谢某某(盛某某之夫,1999年去世)在1972年申请建造,后又于1984年经批准翻建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反诉被告持有的相关权证在没有提供申请、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据前,不足以就此消灭反诉原告经合法申请、批准并出资建造的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反诉被告侵犯了反诉原告的物权,故其与案外人间的出租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反诉被告与王某某间订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房屋的出租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法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8032、X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系争房屋权属已作出明确结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的沪房地浦字(2007)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也已将系争房屋明确登记为反诉被告谢某某所有,故反诉原告再次在本诉中对该房屋权属提出反诉,属重复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全部退还盛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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