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石某某与范某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在北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范某的婚前财产有:TCL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双方共同财产有铁西路平安社区任家庄X号住房一套,范某的婚前财产在该房放置。
原审认为,范某与石某某虽结婚时间仅二年,但双方婚前恋爱近七年,已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主动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范某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范某与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范某负担。
宣判后,石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判决铁西路平安社区任家庄X号住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二审应撤销该事实认定,确认该房屋为石某某婚前财产,并由范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范某答辩称铁西路平安社区任家庄X号住房一套系由石某某独自出资购买,范某没有出资,但该房屋购买后的装修范某出资了几千元,二审应公正处理。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如下:范某在二审庭审时认可铁西路平安社区任家庄X号住房一套系由石某某单独出资购买。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铁西路平安社区任家庄X号住房一套是由石某某在婚前购买并办理的房产证,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某某,且范某在二审庭审时认可该房屋系由石某某单独出资购买,范某未出资,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但因范某与石某某有感情基础,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范某与石某某离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利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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