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珍,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瑞光印务职工宿舍X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姚×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随手拿起啤酒瓶将被害人姚×的头部砸伤,并用碎酒瓶扎其脸部、颈部,造成被害人姚×上唇贯通伤,面部创口累计长5厘米。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赶出现场将被告人岳某某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表示有关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申×、陈×的证言、被害人姚×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