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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乙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甲,男,

被告郑某乙,男,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10年3月15日早晨,被告郑某乙到其门前故意找事,挖其门口,在制止期间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共造成其各项损失5617.62元,现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说的都是假话,我没有打伤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6时许,原、被告因放水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原告郑某甲当天就治于尤店乡卫生院。当日原告郑某甲被罗山县公安局鉴定为“肢体软组织损伤”,同日罗山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郑某甲被诊断为“1、脑震荡;2、四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卫生院住院八天,花医疗费391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找孟其兰护理。尤店乡卫生院出院医嘱“1、院外用药;2、建议全休15日;3、必要时复诊。”2010年3月15日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分别对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之妻顾某进行了询问,原告郑某甲在询问笔录中叙述,“是被告郑某乙用铁锹把打了我头部。”原告之妻顾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郑某甲头顶上有个包,头发也被扯掉了不少,一只手流有血。”被告郑某乙不承认打了原告,只认可咬了原告的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12元、误工费718.98元、护理费3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17.62元。

另查明,原告郑某甲从事养鸡业,孟其兰在家务农。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通知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放水引起厮打,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被告虽不承认打伤原告,但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受伤及其认可咬了原告的手等事实相矛盾,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发生因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与被告厮打亦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酌定被告按60%的责任给予赔偿,原告承担40%的责任。现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有医疗费3912元、误工费858.82元(x元÷365天×23天),原告要求误工费718.98元,没有超过赔偿标准,应予支持。护理费298.72元(x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损伤属轻微伤范围,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累计5169.7元。被告应赔偿为3101.82元(5169.7×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01.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郑某甲负担20元,被告郑某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O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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