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某某诉被告姚某、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江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姚某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小客车向被告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6元、交通费1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检验费404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26元,扣除由被告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的x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的30%由被告姚某赔偿。
被告姚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根据责任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和被告浙江分公司一致。
被告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陪客费应当扣除,其他与就诊病历可以认可,但统筹支付、分类自负和外购药品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8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评定的九级伤残中有其老伤的因素,故残疾赔偿金请法院酌情降低一半;误工费应当根据医嘱为三个月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由法院依法确定;护理费应当根据医嘱为一个月确定,对于原告陈述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律师代理费、停车检验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辅助用具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总额超过交强险限额情况下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18时15分许,在本区X路某某织带有限公司门口,原告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北左转弯进厂区时,适逢被告姚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小客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花某某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其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和未确保安全的姚某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当日即转往上海长征医院治疗直至同年1月24日出院。此后被告即日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至同年2月2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并四肢不全瘫、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前额头皮撕脱伤、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左股骨内侧踝骨骨折。为治疗伤势,原告共花某医疗费x.26元(包括伙食费348元)。2008年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6月23日,经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应考虑其原有颈椎病基础),酌情给予休息六至七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由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其父花某出生于1929年,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又查,牌号为皖x的小客车向被告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外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
审理中,原告调整了其部分诉讼请求:护理费要求其中住院七天按照每天45元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余下83天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则该项目总额为2971元;残疾辅助用具费调整金额为267元。此外,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315元和衣物损失500元,庭审中又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的请求。此外,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临床鉴定出具补充说明,认为其原有颈椎病在其伤残等级中占次要比例。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以前从未治疗过颈椎病,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其残疾是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即使原本存在颈椎病,所占比例也不应超过10%;被告浙江分公司对该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原有颈椎病在在伤残等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工资单、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车辆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被告应当根据其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赔偿范围与金额,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其中其原有颈椎病在九级伤残中占次要比例,故应当酌情降低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但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中,不应重复计算,故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确定,医生医嘱只是对原告当时伤情的初步估计,具体还应当参照鉴定部门的相关意见。原告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该两项损失数额。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处理交通事故情况酌情确定。残疾辅助用具费、停车检验费、鉴定费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此项费用,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影响其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法律依据,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被抚养人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均受到严重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对损害结果亦有过错,故应根据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衣物损失,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必然导致的实际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花某某伤残项下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项下衣物损失500元;
二、原告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2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检验费404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67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x.26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赔付的x(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元,原告尚有损失x.26元的30%即x.58元,再扣除被告姚某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x.58元由被告姚某赔偿,该款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某某。
三、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6.36元,减半收取1658.18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208.18元,被告姚某负担1450元(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