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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吐尔干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吐尔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吐尔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代理检察员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吐尔干及新疆维吾尔语翻译阿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xxx.吐尔干携带一包毒品在本市X路X号附近准备贩卖给刘xx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重199.5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吐尔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人刘x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已没收)、毒品照片、通话记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吐尔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吐尔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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