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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刘某某和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相识,被告为了多分生产组补偿款,在相识后十天就于同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粗暴多疑,多次打伤原告。打伤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迫使原告经常某住娘家。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失望,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由被告给付原告结婚带去财产x元,给付生产组补偿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农历8月15日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感情已破裂。2.收据4份、证人证言1份,证明结婚时原告所带东西及价值。3.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已开到被告家。4.表格两份,证明被告父亲领取原告占地补偿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为了多领补偿款而结婚不符合事实。希望挽留婚姻,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原告所带东西是用被告送去的2万元彩礼购买的。对X号证据被告认为因其妹妹户籍未迁出,该补偿款应有其妹妹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带去有电动车一辆,电脑、电视、冰箱各一台。原告的户籍也迁入被告家中。被告所在的生产组按被告家实有人口(4人)发放补偿款4万元。2009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感情为维持婚姻关系的纽带和基础,系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重要标准。原告常某某自2009年农历8月15日回娘家居住后,虽被告家人去接过,但被告本人一直未照面。在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对原告没有挽回婚姻的积极表现。经调解常某某与裴某某无和好趋势,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常某某离婚后无固定收入,被告裴某某应给以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5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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