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197x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陈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女,196x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4月,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08年10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x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被告主要精力放在孩子身上,原告则关心生意。2007年4月,原告称与朋友到扬州做生意,之后也经常回家。2008年10月,被告得知原告并未去外地做生意,一气之下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撤回起诉。2009年8月起原告就不回家了。现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希望原告回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a。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10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10月29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目前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要求与被告黄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