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和被害人朱XX乘坐汽车由杞县到开封市X路上,王某某化名张X被害人搭讪,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挺安(在逃)和被害人朱XX留宿开封市三毛温泉广场时,二人将朱XX的7000元现金、一部手机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家人已将赃款、赃物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XX的陈述,证人翟XX、袁XX、张X、王XX、周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