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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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4月出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9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抓获并羁押,2010年5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朱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徐国委、唐某某、张某乙(后三人已判刑)到开封市韩XX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电脑一部;2009年3月28日下午3点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徐国委、唐某某、张某乙到开封市武XX家,盗走提包一个,并用提包里的车钥匙将武XX家停在院里的价值x元的本田飞度轿车盗走;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徐国委、唐某某到开封市将刘XX的价值3500元的红色悦达起亚牌轿车盗走。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失主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徐国委、唐某某、张某乙(后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开封市韩XX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电脑一部。

2、2009年3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徐国委、唐某某、张某乙经预谋后,到开封市武XX家,盗走提包一个,并用提包里的车钥匙将武XX家停在院里的本田飞度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3、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徐国委、唐某某经预谋后,到开封市刘XX停放在小区内的红色悦达起亚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徐国委、唐某某、张某乙等人盗窃他人财物的过程;同案人徐国委、唐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证明和张某甲一起实施盗窃的过程;失主韩XX、武XX、刘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其物品被盗的情况;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的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发还情况;刑满释放证明和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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