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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诉被告毛某乙、毛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村人,住(略)。

被告毛某乙,男,现年6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村人,住(略)。

被告毛某丁,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毛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毛某己,主任。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毛某乙、毛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王某利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梁、范春召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17日、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第二、三、四次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四次未到庭)、崔某某(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丁(第二、三、四次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戊、张某某(第四次庭审辞去委托),第三人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0日,我与小毛某村X村土地承包合某,承包集体土地2.2亩,后原告又将这2.2亩土地分为三份,口头转包给二被告各三分之一,二被告每年应向原告各交转包费166.70元。二被告从2009年不交转包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某,并由二被告补交转包费。

被告毛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小毛某村X村土地承包合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转包关系,不应支付转包费,被告耕种自己的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毛某乙辩称:答辩意见同上。

第三人小毛某村X村里确实是公开招标发包承包地,2008年11月,村干部去找原、被告三方催要承包费,但原、被告均未交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月20日土地承包合某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由原告承包的情况;2、小毛某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2.2亩承包地已改为原告的人口地的情况。3、亢村法律服务所存档的申请书、合某、见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小毛某村X村土地承包合某已见证的情况。

被告毛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月20日土地承包合某原件二份,证明诉争土地由原、被告一起承包的情况;2、小毛某村村委会主任毛某己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08年10月就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后,向原告和二被告追要2008年来本案诉争承包地的承包费未果的情况;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某乙、被告毛某丁的父亲毛XX于2007年1月25日向村委缴纳2007年度承包费的情况。

被告毛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月20日土地承包合某原件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由原、被告一起承包的情况。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亢村法律服务所张XX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当时见证合某时的情况;2、小毛某村村委会原主任毛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时村委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某时的具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3与二被告所分别提交的2007年1月20日土地承包合某原件不符,是虚假的,不能证明毛某甲承包土地的真实情况,不应采信;第三人无异议;因证据3是亢村法律服务所存档的档案资料,而证据1是从证据3复印而来,其来源真实,形式合某,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证据2证明内容不真实,属先盖章后书写,书写时间是在原村X村委会干部未上任的期间,且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是无效证明;第三人认为这两份证明在先在空白纸上盖公章,后填写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份村X村委会将毛某甲的2亩人口地划为规划区后,将诉争的2.2亩承包地转为毛某甲的人口地作为补偿,村委会的上述做法,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效力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毛某丁和被告毛某乙提供的土地承包合某,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合某的真实性,也证明了合某的乙方是原告毛某甲;第三人无异议;因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某,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毛某丁提供的证据2、3,被告毛某乙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未提异议,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不予质证,第三人无异议;因该收据复印件加盖有小毛某村村委会公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一起向村委缴纳2007年承包费的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张XX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法律服务所存有合某原件,并不能证明毛某甲手中有合某原件;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毛XX所说的不是当时承包的真实情况,并要求毛XX出庭作证。因毛XX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与二被告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中诉争土地的合某原件已出现四份,而法律服务所所存的合某与二被告提供的三份合某不符,且毛XX证明当时办理见证手续的并非张XX本人,故本院对张XX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月,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对该村X路北侧的机动耕地2.2亩进行公开招标,该地块东至排河(除2.5米),西至路,南至三岔路头,北至亢南地边。原告毛某甲、被告毛某乙与时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的毛某丁均参与投标,由毛某甲竞标成功。2007年1月20日,经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毛某甲作为乙方与小毛某村X村土地承包合某,约定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500元。就同一块承包地,原告毛某甲又与被告毛某乙、毛某丁二人协商,口头约定该块承包地由三人各种三分之一,并共同向村委会交纳每年的承包费。当天晚上在小毛某村委会,原告毛某甲、被告毛某乙、毛某丁共同作为乙方与小毛某村委会就同一块承包地签订承包合某,其内容与原告单独签订的内容一致。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共同向村委会交纳了2007年度的土地承包费500元,时任村委会会计的毛XX出具了交费财务凭证一份,载明“毛某甲、毛某湖、毛某乙东菜园承包地款(07年)伍佰元正¥500元正”。2008年10月,现任村委会主任毛某己分别找到原、被告催要土地承包费,但原、被告均拒绝交纳。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三人均未再向村委会交纳各自的承包费用,且原告亦未向二被告主张该块土地的转包费用。2010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二被告的转包合某,并由二被告补交转包费。2011年3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获嘉县X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三人与小毛某村委会签定的共同承包合某合某有效,原、被告向村委会交纳过2007年度地土地承包费后,经村委会向原、被告分别催要承包费用,但三人均未交纳;本案诉争的承包地共2.2亩,承包费用为500元,原告称自己竞标成功后,又口头转包给二被告各三分之一,每人耕种0.73亩土地,承包费为每人每年166.70元,由二被告交给原告再向村委会交纳,既无证据证明,又不符合某理;原告既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系村委会单独承包给自己,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转包合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称该承包地已由村委会于2008年为其转成人口地,因其不符合某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小毛某村村委会就同一块耕地先后签订两份不同的土地承包合某,显系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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