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登记结婚,现生育两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0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某。现原告以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O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