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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登记结婚,现生育两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0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某。现原告以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O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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