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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整流器厂、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诉保字第X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整流器厂。

法定代表人康某,男,该厂厂长。

被告康某,男,约60多岁,系某整流器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整流器厂、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整流器厂价值27189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某整流器厂、被告康某银行存款27189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骆XX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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