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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信阳市Im河区金牛山从事饲料经营,2007年以来被告曾多次从原告经销部购买饲料,共欠饲料款x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继续拖延,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x元不是事实,其中3200元的欠条非被告所写,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是诬告;第二被告未及时支付某款是因原告所供饲料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三原告的诬告对被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上被告不仅不能清偿所欠款,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以来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鸭饲料,原告共向法庭提交欠条8张,欠款总金额为x元。庭前调解时被告对2008年12月11日、2009年10月1日的二份欠条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不予认可。原告遂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二份欠条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2010年6月1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该二张欠条上的笔迹不是被告书写。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信阳市畜产品质量检验鉴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检验报告认为2009年7月30日由被告本人提供的湖北武汉正达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样本中粗蛋白不符合标准规定。对此检验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送检样本是被告单方所为,该检验报告不能说明原告所供饲料有质量问题。

另查明,2010年1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陈志奇诉被告彭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彭勇军所举证据检验报告与本案被告所举证据相同,对此检验报告本院未予认可,被告彭勇军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由被告彭勇军向原告陈志奇支付某料款。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饲料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清偿。原告所诉称的另二份欠条金额为3200元,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销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其证据不足。因被告所提交的检验报告所检验产品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样本且该检验是被告的单方委托行为,对该检验报告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所供饲料有质量问题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息,其证据亦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某欠饲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75元,原告杨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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