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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系崔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丁(系崔某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相邻而住,崔某丙居西,崔某甲居东,中间有一南北伙巷,伙巷上长有崔某丙一棵树。两人因占用伙巷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及他人多次调解,但没有结果。崔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崔某丙清除占压伙巷的围墙和一棵树。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糸,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崔某丙的一棵树长在伙巷上,影响了崔某甲及其他人的正常通行,崔某甲要求清除树木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崔某甲提供的证据及崔某丙的陈述,虽能证明崔某丙宅院的东西长度超过其土地证上的尺寸,但由于无法确定丈量的界定点,无法证明崔某丙东围墙占压在伙巷上。故本院对崔某甲要求崔某丙拆除其东围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崔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在伙巷上的树木一棵。二、驳回崔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某丙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崔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崔某丙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糸,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崔某丙的一棵榆树长在伙巷上,影响了崔某甲及其他人的正常通行,崔某甲要求崔某丙清除此树木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对崔某甲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崔某甲诉称崔某丙家东院墙占压伙巷,并要求其拆除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崔某甲提供的证据及崔某丙的陈述,虽然能证明崔某丙宅院的东西长度超过其土地证上的尺寸,但由于无法确定丈量的界定点,无法证明崔某丙东围墙占压了此伙巷。故原审法院对崔某甲要求崔某丙拆除其东围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崔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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