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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乙、王某丙、杨某某、高某、贾某某、吕某某、田某某、王某戊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别名王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系杨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志永,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系田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高某生、田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2002)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9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某某仍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4年11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7年9月24日,河南省高某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7)X号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08年4月11日,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受理后,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出变更、追加被告申请,以高某生去世,将被告高某生变更为其妻杨某某和其子高某;以田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戊将其居住的房屋和附着物(即小厨房)转让给贾某某,现由贾某某居住使用为由,追加王某戊和贾某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王某丙和其母亲黄某乙共同居住,并共同使用搭建的附着物(即小厨房)为由,追加王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位于新乡市西干道桥东街的一宗土地,自1975年以来由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使用,后汪沟村委会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了柳敏等六人使用(柳敏系原告陈某某的妻子)。1996年9月4日,柳敏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新市国土证字第x号;土地位置为西干道桥东街X号;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土地四至,东邻关红青,至自家墙外皮,西至冀斌,至自家墙外皮,南邻张明兰,郭丙禄,至自家墙外皮,北距房管局公房3.5米:土地面积251.63,后柳敏将土地使用证的名字变更为原告陈某某,2007年11月27日,原告陈某某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证书编号为新国用(2000)字第x号,座落西干道桥东街X号,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12.2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所附的宗地图上显示:西邻冀斌,南邻郭丙禄、刘某生、新乡市电光机械厂、东邻孟锦祥,北距新华房管所3.5米,西边南北长13.80米,东边南北长7米,北边东西长24.20米。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在取得西干道桥东街X号土地使用权之前,原汪沟村委会使用该宗土地北边有一堵自东南至西北方向的斜围墙,在围墙外面有一条胡同,胡同北面为新乡市房地产管理局新华房管所家属楼,被告杨某某、田某某、吕某某、黄某乙及其家属自1977年开始在家属楼居住,同时为了生活便利分别在胡同南侧靠近老围墙搭建小厨房使用至今,2005年被告田某某将其居住的房屋连同小厨房卖给了被告贾某某。

再查明:辉县X乡X村委会将其使用的土地转让给柳敏等六人使用后,其他五家均已在各自的土地上盖起了住宅。另外,除了本案被告在胡同南侧靠近老围墙搭建小厨房外,其他居民也搭建有小厨房。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原告陈某某使用的土地进行现场勘察,土地西边北端自老围墙至南端陈某某自家墙外皮长度为13.8米,东边北端自老围墙至新乡市电光机械厂墙外皮长度为6.1米,至陈某某出口通道门楼北墙外皮长度为9.5米。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与被告居住的新华房管所家属楼之间的界墙是历史遗留下来的。被告自1977年即开始在新华房管所家属楼居住,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原来由辉县X乡X村委会使用,该村委会自1975年开始使用,之间早已有一堵历史遗留下来的自东南至西北方向的老界墙,老界墙以南为汪沟村委会使用的土地,老界墙北沿界墙方向为一条胡同,胡同北面为新华房管所家属楼;(二)被告搭建小厨房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被告自1977年即开始在新华房管所家属楼居住,为了生活便利在胡同南侧沿着老界墙搭建小厨房使用至今已二十多年,而原告则是在2000年取得土地使用权;(三)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不合常理。原告依据其土地使用证中标注的“北距新华房管所3.5米”,认为自新华房管所家属楼墙外皮开始丈量往南3.5米老界墙墙北胡同通道的部分土地应当归其使用,被告在胡同南侧靠近界墙搭建的小厨房对其构成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从新华房管所家属楼墙外皮丈量不合理,应当留出一定距离的滴水;(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妻子柳敏于1996年已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该证书中四至中明确标识“北距房管所公房3.5米”,按原告所诉的事实,此时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却于2002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搭建小厨房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拆除小厨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在上诉人土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均没有上诉。

经审理查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新华房管所于2010年4产权归我单位所有。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王某丙等几家居住的新华房管所家属楼之间的界墙是历史遗留下来的。被上诉人黄某乙、王某丙等几家自1977年开始在新华房管所家属楼居住,陈某某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原来由辉县X乡X村委会使用,该村委会自1975年开始使用,此处有一堵历史遗留下来的自东南至西北方向的老界墙,老界墙以南为汪沟村委会使用的土地,老界墙北沿界墙方向为一条胡同,胡同北面为新华房管所家属楼;被上诉人黄某乙、王某丙等几家自1977年开始在新华房管所家属楼居住,为了生活便利在胡同南侧沿着老界墙搭建小厨房使用至今已二十多年,而陈某某则是在2000年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的;被上诉人黄某乙、王某丙等几家搭建小厨房的时间早于陈某某取得此处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黄某乙、王某丙等几家搭建小厨房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某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因为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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