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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2月15日贾某海与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买日本小松牌6O一7型挖掘机一台,约定首付13.5万元,贷款31.2万元。2006年3月24日贾某海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贷款31.2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06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书面同意,甲方(贾某海)不得赠与、转让、出租、重复抵押、迁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日本小松牌60一7型挖掘机一台)。2009年4月9日该贷款结清。2006年左右,贾某海因购买日本小松牌挖掘机,陆续向段某某借款x元未还。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海偿还段某某x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段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新执字第110一X号执行裁定书将所谓的贾某海的日本小松牌60一7型挖掘机一台予以查封,原告以日本小松牌60一7型挖掘机所有权者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贾某某与贾某海所签卖车协议未经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同意为由,作出(2009)新法执异字第110一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庭审中提交与贾某海卖车协议两份,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2日和2008年7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与贾某海签订卖车协议,并称该车于签订合同当日已移交给原告,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者。而被告段某某与贾某海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段某某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查封贾某海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与贾某海签订卖车协议合法有效,自己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卖车协议无效,驳回其执行异议,原告应向贾某海主张权利。而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贾某某所诉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贾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贾某某是该日本小松牌60一7型挖掘机的所有人。段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某与贾某海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经诉讼段某某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查封贾某海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贾某某认为自己与贾某海签订的买卖日本小松牌60一7型挖掘机协议合法有效,自己是该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审法院的执行扣押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贾某某与贾某海未经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同意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日本小松牌60一7型挖掘机的协议无效,驳回其执行异议并无不当。贾某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贾某某是该日本小松牌60一7型挖掘机的所有人,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某群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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