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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某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0)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6日下午,我在地干活时,我村的哑人直叫,我抬头看时哑人正向被告打手势,原来徐某某正给我地邻的刘桂荣播种小麦,因离地埂过近,损害了我家的利益,我不由自言自语说:“老做法”,谁知离我不远的被告妻子听见了,便破口大骂,我伤心的泪流满面但我没有与他争吵,只好忍气吞声。过了很长时间,地邻的刘桂荣问我俩为啥争吵,我还没说为什么,被告边跑边说向我扑来,同时被告的妻子、母亲、弟媳也向我跑来,并大声喊道“打、打、打”,被告听到喊声不由分说,挥起拳头向我头部砸去,一下子把我打倒在地,接二连三大打出手,还是刘桂荣大喊,被告才住手。我满脸是血,头昏脑胀,被告当时承认打了我,当时我怕丢人,只想用些药,但是一直头痛难忍,无奈只好在2007年10月8日才住院治疗并报案。我在医院,被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脑挫裂伤。住院16天,共花去医药费3812.02元。出院时医嘱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该案经公安处理,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12.02元、误工费1139.4元、护理费9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8491.9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因其他原因撤诉,原告的起诉不超时效;3、公安机关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4、公安机关对徐某春的询问笔录一份;5、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据3至8证明被告徐某某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部赔偿;9、沁阳市胃肠病医院病历一份;10、沁阳市胃肠病医院出院证一份;11、医疗费单据4张;证据9至11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12、徐某星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徐某某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关村北地给他人种地时,其妻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王某某推倒在地上,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2007年10月8日到沁阳市怀府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口腔粘膜损伤。2007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支出医疗费用3604.22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应用,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2007年10月24日原告在沁阳怀府医院门诊支出医药费68.8元,2007年10月31日支出其它费用20元,2007年11月8日在沁阳市中医院支出CT费120元。2007年12月13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9月15日,沁阳市公安局对被告徐某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于2008年9月15日予以执行。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焦作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原告的妻子、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能冷静劝解,反将原告推翻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813.02元;2、误工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计算,住院16天即为4454元/全年÷365天/全年×16天=195.24元,原告要求1139.4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住院16天即为4454元/全年÷365天/全年×16天=195.24元,原告要求920.54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焦作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16天即16天×20元/天=32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813.02元、误工费195.24元、护理费1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为45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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