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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愣,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超超,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愣,刘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认识,1990年1月1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且被告经常在外赌博,致使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我,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金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761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到现在已有二十余年,现有两个子女,感情一直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村桑普厂上班,早在4、5年前,我就意识到她与别人有染,但我本着维持一个完整家庭的原则,同时也为了两个孩子着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希望原告能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改正错误。事态发展到这一步,我从内心深处还是希望和好,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在家,所以也就不存在家庭暴力。同时,家里二老待原告很好,家庭一切杂务都由二老承担,对原告关心真是无微不至,另外,家里的大事小事也都由原告说了算,家里的一切收入都由原告掌管,而且由于她上班的缘故,家里开支都由二老负担。所以原告现在手中至少有十四、五万块钱。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子女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0年被告父亲宋敬富证明一份;2、2010年6月15日被告女儿、儿子声明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19日(农历)婚生女儿宋艳飞,1997年12月1日(农历)婚生儿子宋金鹏。双方于2000年9月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培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年之久,并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恩爱,虽有分歧,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而并非采用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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