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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卫辉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81年1月24日。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岧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计某,该局职工。

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某告卫辉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与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计某和被告鸿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1999年2月份在被告邮政局工作,原告于2008年5月请休产假,后因孩子小及原告身体等原因,原告继续请假,期间邮政局曾让原告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并称是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原告上班后因待遇问题与邮政局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09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邮政局于12月通知原告停止工作。仲裁时邮政局出示了原告与鸿福公司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称原告已于2004年改由鸿福公司派遣到邮政局工作,并于2009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始终在邮政局工作,与鸿福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在欺诈和隐瞒下在空白合同书上签的字,且从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仲裁,原告不服,特提起诉某,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x元,工资及赔偿金3600元,加班工资及赔偿金x元,产假工资5400元,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以后的最低工资每月650元,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被告邮政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1999年2月参加工作,2004年10月与被告鸿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派遣到其局工作,2008年5月原告休产假,同年10月15日上班,之后经常请假,2009年元月份,原告又提出不能正常工作,需继续请假,在未经局里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自动离岗,其局于同年2月份向鸿福公司出具了原告旷某、迟某、早某的情况,鸿福公司出具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09年9月原告又到我局要求上班,其局让原告以临时工的身份工作,根据上述事实,其同意按其实际工资支付其三个月产假工资,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应予驳回。

被告鸿福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在2004年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每年一签,签订合同后被派遣到邮政局工作,在原告生育后,由于抚养孩子常请假、迟某、矿工、早某,用人单位于2009年2月份向我公司出具了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的书面材料,经公司研究决后,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从2009年2月1日执行,产假工资应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应予驳回。另邮政局在2009年2月1日之后让原告到其局上班与公司无关。

原告为主张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以此证明本案业已仲裁。2、原告在卫辉市邮政局的的金融安全上岗资格证、邮政通信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准考证、货币真伪鉴别资格证、保险代理资格证、新乡市邮政局发的邮政储汇专业资格证、金融要害岗位上岗资格证、储汇职工个人信息档案、岗位轮换交接清单、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1999年2月到2009年12月期间,原告在邮政局工作。3、独生子女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晚婚晚育应享受六个月的产假,每月900元,计5400元。4、原告工资册一页,证明邮政局欠原告2008年10月份至11月份工资,每月600元并依法应加倍。

被告邮政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唐庄支局邮政职工考勤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其员工均有休息。

被告鸿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两者具有劳动关系,且签过后被派遣至邮政局工作。2、星级柜员评定工作通知及邮政储蓄营业网点考核办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工资发放是按件计某及2009年10月份工资为487元。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以此证明与原告于2009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卫辉市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38页。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不能作为其在被告处连续工作的根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不能作为其产假工资为900元的根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不能作为其月工资为600元的根据。

本院确认被告邮政局提供的考勤记录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确认被告鸿福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该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虽未送达本人,但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9年2月份到被告邮政局工作,于2004年10月份与被告鸿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派遣到卫辉市邮政局工作。于2008年5月原告休产假,同年10月15日上班,后因孩子小及原告身体等原因,原告继续请假。于2009年元月份原告又提出不能工作,需继续请假,在被告未同意情况下,原告自动离岗,于2009年2月份,邮政局向鸿福公司出具原告旷某、迟某、早某等工作情况,鸿福公司于同月向邮政局出具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邮政局接通知后,随口头通知原告,但未向原告送达,后在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时,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另邮政局实行计某工资发放,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元。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工资及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产假工资、2009年12月以后的最低工资月平均为650元及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因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其权利只能根据其工作事实情况向一个用人单位主张,故原告这一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福公司按两倍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某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某”、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平均工资900元计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称应按月平均工资500元计某的理由与卫辉市最低保障工资600元标准不符,应以600元计某为准,计某个月,按两倍计某,计某x元。原告要求被告鸿福公司按月平均工资900元支付拖欠其两个月的工资并加倍支付赔偿金计3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月平均工资应按卫辉市最低保障工资600元标准计某,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24日离职,故应视为拖欠其一个月工资,被告鸿福公司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份工资600元,原告要求加倍支付赔偿金过高,应按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为宜,即由洪福公司支付赔偿金300元,两项共计900元,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局与鸿福公司支付其自1999年至2009年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共计x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福公司按月平均工资900元计某赔偿其2008年度6个月产假工资5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月平均工资500元(符合2008年度卫辉市最低保障工资标准)计某6个月,为3000元,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及《河南省人口与计某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三十三条:“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产假按5个月计某,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福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以后的最低工资每月按650元计某至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之日止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09年12月17日得知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后,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再要求2009年12月以后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局与鸿福公司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于1999年2月份至2004年9月份在被告邮政局工作,故由被告邮政局为其补办并缴纳1999年2月份至2004年9月份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和费用,具体数额以各社会保险部门计某为准,个人缴纳部分有个人承担;原告于2004年10月份至2009年1月份与被告鸿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由被告鸿福公司为其缴纳2004年10月份至2009年1月份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和费用,具体数额以各社会保险部门计某为准,个人缴纳部分有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局连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产假工资、2009年12月以后的最低工资月平均为65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河南省人口与计某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李某2009年1月份工资及赔偿金900元、支付原告李某六月产假工资3000元。

被告卫辉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李某补办并缴纳1999年2月份至2004年9月份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和费用,具体数额以各社会保险部门计某为准,个人缴纳部分有个人承担。

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李某缴纳2004年10月份至2009年1月份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和费用,具体数额以各社会保险部门计某为准,个人缴纳部分有个人承担。

四、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卫辉市邮政局、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1999年至2009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x元的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卫辉市邮政局、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以后的最低工资650元的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卫辉市邮政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产假工资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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