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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尹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鹏,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大门口附近,因酒后看被害人刘x不顺眼,无故对蹲在路边的被害人刘x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刘x胸部左侧第4、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x达成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常x、李x、张x等的证言;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O一O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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