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现因本案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2009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启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市X路改造拓宽工程期间,为了多取得动迁补偿款,与在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某路沿线企业动迁工作的陈某、马某某商量,采取相邻租赁户地块合并计算,以虚立名目、增加数量、提高项目等级从而提高单价等方式,将事前评估动迁补偿价人民币191,9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提高到412,500元。事后,徐某某分别送给陈某、马某某各1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在接受侦查部门向其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马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某路X路拓宽改建工程前期动迁工作协议书》、《某路X路拓宽改造工程(宝山段)区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动拆迁估价报告》、《某路X路改建工程单位拆迁补偿协议》,《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有检举、揭发行为,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故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某芳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徐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