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邢海泉,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37岁。
原告程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及利息1000元。
原告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的《欠条》一份,意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魏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程某现金贰万壹仟陆佰元整。欠款人:魏某某2009.2.10”。被告魏某某至今未履行返还该借款义务。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3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未载明返还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因原、被告没有对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