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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倩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和李某某赔偿其误工费x元,右眼人造晶体费x元,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1月12日,张某某自愿撤回对郑州倩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2009年5月10日,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右眼人造晶体费x元增加至x元,伤残补助费为x元,原诉请的x元全部为精神损失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承包了郑州倩神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并雇张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路南施工。2008年3月28日,张某某在该工程工地支楼梯时,被铁钉击伤右眼。后张某某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张某某右眼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七级伤残,需作人造晶状体植入,费用为x元。该事故给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治疗过程中,李某某支付张某某医疗费3403.5元,并另外支付生活费3379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受李某某雇佣,在为李某某工作中造成其右眼损伤,李某某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贵任。李某某辩称张某某受伤时并非上班时间,证据不力,依法不予认可。张某某主张右眼人造晶体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张某某主张误工费x元,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该院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个月为x元/年÷12月×11月=x.4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3379元,李某某还应当支付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赔偿张某某误工费x.4元、右眼人造晶体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4元,扣除己支付的3379元,余额x.4元。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李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在上班时间造成的,与上诉人李某某无关;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的证明”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雇佣关系。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某上诉称:张某某的伤不是上班时间造成的;“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的证明”是张某某欺骗其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其主张也与一审时张某某提交的李某某本人签名的证明相矛盾。李某某称其与张某某并非雇佣关系的主张,与其一审时承认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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