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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又名凌某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建筑商。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章刑初字第053-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以被害人宋X斌与其前妻曾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将宋X斌叫至赣州开发区X镇X巷其前妻曾某开设的麻将馆,让宋X斌跪在地上,并拿起麻将馆里的塑料凳子砸宋X斌的肩膀,后因宋X斌接到电话要去办事才得以离开麻将馆,并答应凌某某当天下午再去解决。同日13时许,宋X斌又来到麻将馆,凌某某再次叫宋X斌跪在地上,让宋X斌在其前妻曾某写的纸条上签名按手印,并用筷子、竹棍子等威胁要殴打宋X斌。宋X斌被迫提出支付x元人民币解决此事,凌某某表示同意,并同意如宋X斌7月底付清则只要支付8000元人民币。宋X斌于2009年7月13日在湖边镇老粮管所附近支付凌某某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26日左右,宋X斌又在湖边镇镇政府对面花园内支付凌某某6000元。

2009年8月初,凌某某以宋X斌与其前妻曾某还有联系为由,再次要求宋X斌到其前妻开设的麻将馆解决此事,并威胁说如果宋X斌不来就不让在麻将馆内的被害人妻子李某某回家。当天16时许,宋X斌再次来到麻将馆,凌某某通过被告人宋某某威胁杀掉宋X斌全家,宋X斌由于害怕,被迫同意出钱解决,最终,在宋某某调停下,凌某某要求宋X斌支付人民币x元,在同年中秋节的时候支付人民币x元,剩下的x元写欠条,三年内付清。宋某某还口头威胁宋X斌,如果宋X斌做不到,宋某某就要去找被害人的麻烦,宋X斌被迫答应。

2009年8月27日,宋X斌报案,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8日将凌某某抓捕归案。案发后,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凌某某的近亲属已向被害人返还人民币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宋X斌亦书面申请对凌某某从轻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X斌的陈述,证人曾X、李X元、黄X发、陈X福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离婚协议书,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且索要的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凌某某在敲诈勒索的犯罪活动中,对被害人宋X斌殴打、威胁,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某某在敲诈勒索的犯罪活动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宋某某在案发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凌某某、宋某某向宋X斌索要x元,后因公安机关介入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凌某某、宋某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凌某某的近家属已经代其退清了赃款,宋X斌也请求对凌某某从轻处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凌某某、宋某某减轻处罚。根据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凌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凌某某上诉提出他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凌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系主犯,部分犯罪未遂,案发后退清了赃款,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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