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X路北首。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体育馆十字路口东北口中国银行四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汽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路鑫汽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聊城汽运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焦作路鑫汽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薜万利为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马某某、被告焦作路鑫汽运公司、被告薜万利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刘某,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薛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汽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8日5时40分许,姜某驾驶鲁x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省道47公里+900米处,与由南向北马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姜某、凌春亮、马某某、王某堆受伤,白春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振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设置的减速带有高度的关联性,应承担该事故损失30%的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司机,被告焦作路鑫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货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倒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他是薛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作路鑫汽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卖给了薛某某,焦作路鑫汽运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薛某某,依法律规定焦作路鑫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焦作路鑫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既不是企业法人,又不是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保险公司商业险依合同约定,是依责赔付,按照3比7的比例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原告请求的倒运货物费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车损、货损报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赔偿依法不应支持。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9省道与濮范高速交汇处安装减速带,是为了避免交通事故确保交通安全,不存在非法安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无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某辩称,薛某某是实际车主是事实;事故原因是姜某违反规定逆行造成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28日5时40分许,姜某驾驶鲁x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省道47公里+900米处,与由南向北马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姜某及在姜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凌春亮和马某某及马某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王某堆受伤;姜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白春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振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

三、2009年5月12日,焦作路鑫汽运公司与薛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由焦作路鑫汽运公司将一部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牌照号为豫x、豫x挂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根据清丰县交警大队的委托,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损为x元,该车估价现值为x元,已无修复价值。2009年12月8日,依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x“轻骑牌”货车损失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车货物损失为x元。

四、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两张计款1000元。

五、原告提供清丰县事故抢救中心票据22张,计款x元。

六、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濮范高速NO.5标段需要,在省道209线与濮范高速交汇处两边安装两条减速带。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聊城汽运公司营业执照,聊城汽运公司行车证,清价认(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清价认(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2张,清丰县事故抢救中心22张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聊城汽运公司提供了鲁x中型厢式货车行车证,该证证实该车所有人为聊城汽运公司。况且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故原告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系受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路鑫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薛某某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姜某驾驶的鲁x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报废,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与马某某各负主次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被告焦作路鑫汽运公司、被告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聊城汽运公司要求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其违法设置减速带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保管人、承运人等以及造成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本案中,清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将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责任人,因此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该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资格,其设置减速带的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聊城汽运公司要求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聊城汽运公司提供了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清价认(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原告车损x元,货损x元,被告虽然对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且不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清丰县事故抢救中心发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故被告聊城汽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损x元,货损x元,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货物倒运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剩余损失x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限责任险内赔偿30%为x.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4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x.90元。

(以上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某、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薜万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648元,被告薛某某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田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裴利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