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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远、白某某与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

原告卢某乙

法定代理人海某某,系阿系之母。

原告卢某丙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魏某某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

委托代理人韩某戊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远、白某某与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原告2009年8月13日申请追加黄某恩、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为被告,同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又于2009年11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恩的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09年12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远、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魏某某,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发,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9日,原告卢某甲租赁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货车从山西往郏县拉苹果。当车辆行驶至运三高速公路XKM路段,与前方停车等待通行的豫x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豫x货车的丁某峰等三人死亡,原告卢某甲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未果。另原告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两八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赡养费和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万元,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不享有运营支配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丁某峰一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裕华公司所投的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以标准计算。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豫x号车的受益人和经营人是黄某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黄某恩负责,另外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丁某峰一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确认由黄某发承担责任,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应驳回对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商业保险中有5%的免赔并且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即使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也仅承担20%精神损失。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一组,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郏县X镇X街居委会(盖有郏县X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无责任田,收入以作生意为主,原告的损失应以城镇标准为标准;3、责任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4、陕西省平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医疗费数据7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x.92元。5、鉴定书及鉴定票据,据以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50元。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一份、据以证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西稳柱;2、保险单三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豫x号货车投有交强险、三责险、承运人责任险;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某发的证明材料、驾驶证、行车证及购车合同,据以证明x号车的实际车主时黄某发;2、保险单两份,据以证明x号车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3、许昌县法院(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有异议,认为证据2形式不合法,原告的身份及户籍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以城镇为主要收入,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是非农户口的有效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两张票据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另外医疗票据应由病历及清单印证,本院认为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两张票据虽为复印件,但上面加盖有该医院公章,已予确认,其他医疗费票据也有诊断证明印证,与原告伤情相符,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鉴定书没有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鉴定费票据无印章,同时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作出,不应认可该鉴定,2009年9月的治疗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无出具单位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鉴定书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无相反证据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鉴定以后,并不影响其继续治疗,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9日,西稳柱驾驶豫x号货车由运城向三门峡方向行驶至运三高速公路XKM路段,与前方别怀强驾驶的排队停车(前方车辆从平陆收费站出口排队至事故地点)等待通行的豫x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相撞后豫x号车起火燃烧,造成该车驾驶员西稳柱及丁某峰等三人当场死亡,原告卢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书没有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甲于10月30日在山西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1590.84元,后来又分两次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自2008年10月31日至12月16日,共计46天,支出医疗费x.95元,期间于2008年11月2日在郏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1784元。第二次自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7日,共计21天,支出医疗费5915.29元。原告卢某甲于2009年6月8日经法医鉴定,其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属八级伤残,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八级伤残。

另查,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和实际车主西稳柱订立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公司为西稳柱提供服务,西稳柱每月向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该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为豫x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每人责任险限额为x元,共投保3人。

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与黄某恩订立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将豫x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卖与黄某恩,入户登记为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2007年12月14日,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为豫x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原告卢某丙、白某某夫妻有一儿子,即卢某甲。

本院认为,西稳柱驾驶挂靠在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与前方别怀强驾驶的实际车主为黄某恩、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甲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西稳柱在行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致使车辆追尾相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西稳柱在事故中死亡,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因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恩在高速公路上虽然是因为排队等候出收费站,不属于交通法规中规定的因排除故障停车情形,但是,其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后来的车辆给予足够的警示,由于其没有尽到足够的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其车辆所有人黄某恩承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8元,残疾赔偿金x.4(20年×4454元/年×33%)元,误工费2709(222天×4454元/年/365天)元,护理费854元(68天×4454元/年/36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68天×10/元)元,营养费680(68天×10/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卢某远+白某某+卢某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考虑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及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88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但由于本事故造成三死一伤的后果,伤亡人员或其近亲属在该交强险限额内同等享有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情况,每位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获得x元交强险赔偿,伤残者可以获得x元交强险赔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中的x元,医疗费中的x元。下余x.88元,应由黄某恩承担20%,但黄某恩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5%的免赔率承担9911.51元,免赔部分521.65元,由于原告放弃对黄某恩的起诉,因此由原告自行承担。下余x.7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1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宋会超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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