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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崔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田某(另处)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龚某某开设的杂货店,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各类香烟26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2、2009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田波至本区X镇X路X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钻窗进入一楼办公室,窃得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各一台;

3、2009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崔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路X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门锁等方法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x元的三星牌R18-D00G型笔记本电脑、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IBM牌R60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及19寸液晶显示器四台(均未缴获),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分用;

4、2009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崔某伙同曾某某(另处)等人至本区X镇X路X号某某快递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门锁等方法进入三楼办公室,窃得保险箱一只,内有金项链一根等物,后将金项链销赃他人,得款人民币1200元分用;

2009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崔某伙同曾某某至本区X路某某物流公司附近准备行窃时,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黄某乙、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田某、曾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照片,被窃物品的购买发票及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崔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崔某能自愿认罪及赃款、物未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崔某某、崔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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