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超市货架星明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某某超市货架星明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诉称,我方自1997年元月向被告陆续提供方矩型管等各种型钢,被告累计拖欠x.25元货款未付,被告分别于2003年10月10日、2004年2月18日、2005年3月29日及2007年10月10日在我方催收函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作出了书面确认,后经我方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25元及利息损失x.67元(以x.25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9年6月1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庭审中,原告某某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对其诉讼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变更为以x.25元为基数,利息损失为x.67元,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9年6月18日止,按银行相关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催收函3份,旨在证明被告分别于2003年10月10日、2004年2月18日、2005年3月29日在原告出具的催收函上对拖欠货款x.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优先还款。
2、还款说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因经营状况不佳,一直无法偿还欠款x.25元,欲通过以物抵债,以债权抵债的方案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某某超市货架星明厂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某某超市货架星明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某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某某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已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对尚欠货款x.25元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后,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计算于法无悖,其主张的利息损失x.67元,应予照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超市货架星明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价款x.25元;
二、被告某某超市货架星明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67元(以x.25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9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3.26元,减半收取2906.63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员赵慧
书记员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