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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77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原车站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已独立生活。原告因失去工作回家务农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于1996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不可能做到互谅互让,改善夫妻关系,若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都是有害无益的。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讲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1978年3月份被告怀儿子的时候,原告当时被隔离审查,5月被拘留审查,被告怀孕还经常给原告送东西;7月份原告被逮捕,9月份被告用手推车推着孩子去西街给原告送东西;孩子刚会走时,原告被送到省二监狱,到1984年12月5日回来。这中间被告经常领着儿子去新乡看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于1969年自由恋爱,1977年9月在原新郑县车站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未满1年,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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