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颖,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文,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一审第三人: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谢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台公司)、柳某、一审第三人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颖、彭文,被上诉人丰台公司、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凯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乙系广西凯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该物业公司向凯丰公司开发的南宁市X路X-X号凯丰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丰台公司租用凯丰大厦D区X室作公司办公用,谢某乙与丰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某因此认识。2009年5月13日,柳某与谢某乙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丰台公司老板柳某通过谢某乙的介绍和凯丰公司洽谈业务,柳某老板承诺如果介绍生意成功,愿意付给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劳务中介费,给付时间是和凯丰公司签订合同开工以后给付。2009年10月28日,凯丰公司将其在环江县开发的凯丰商住楼项目部分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公开招标,丰台公司参加投标后中标,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在南宁市签订《建设某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25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此后谢某乙要求柳某支付居间报酬未果,遂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丰台公司和柳某支付居间报酬7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某乙收取居间费用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谢某乙与柳某达成的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谢某乙帮助柳某介绍生意,促成丰台公司与凯丰公司达成工程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某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某、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某关的重要设某、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某、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是必须进行招标的,事实上丰台建司也是通过公开投标而中标的,并不是靠谢某乙撮合、疏通而中标。另一方面,如果谢某乙介绍柳某与第三人老总认识并就招投标事宜进行洽谈并通过谢某乙的撮合、疏通而中标,这也与我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谢某乙与柳某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这样的协议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来考量,都是违反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法的立法原则之一,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在合同领域表现为阻止当事人利用合同的形式为非法的或不道德的行为提供合法的服务,这样的合同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谢某乙要求丰台公司和柳某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报酬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谢某乙负担。
上诉人谢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居间协议违反招投标法、违反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将其认定为无效协议,这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谢某乙作为居间人,接受柳某的委托,向柳某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为柳某提供媒介服务,其行为并未违反招投标法以及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柳某与凯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并未因为谢某乙的居间行为而违反法律规定。谢某乙的居间行为与柳某参与招投标的行为之间并不矛盾,这是柳某取得工程承包权的先后两个不同阶段,正是由于某某乙向柳某报告了凯丰公司准备在环江县开发房地产项目、有工程准备对外发包的信息,才让柳某抓住了这个机会,及时参与招投标,为后来取得工程承包创造可能性,因此,谢某乙与柳某签订的居间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二、谢某乙已履行了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并促成柳某与凯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且该工程已开工建设,即谢某乙收取居间费的条件均已成就,柳某应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柳某与丰台公司连带支付居间报酬7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丰台公司、柳某答辩称:本案的环江县工程是我方参与招投标而中标得到的工程,柳某成功承包工程与谢某乙的居间行为无关,因此不同意支付居间费。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谢某乙与柳某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谢某乙收取居间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在二审审理期间,谢某乙申请证人谢某乙培、纪某、何光飞出庭作证,以证明谢某乙介绍凯丰公司老板给柳某认识、介绍环江县工程给柳某的事实。证人谢某乙培称:其在大堂值班时听到谢某乙介绍凯丰公司老板给柳某认识,后又看到谢某乙与凯丰公司老板、柳某一起吃饭。证人纪某称:其在物业办公室看到谢某乙与柳某在一起,隐约听到他们谈环江工程的事,后又去凯丰公司老板的办公室。证人何光飞称:其看见柳某在其那里停车,后来跟谢某乙、凯丰公司老板一起吃饭。
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上诉人谢某乙经质证认为:证人都是亲身所见,证人分别从不同的地点时间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证人证言应予采纳。被上诉人丰台公司、柳某经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不客观,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人都是物业的职工,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纳。
对谢某乙培、纪某、何光飞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三位证人仅是看见谢某乙与凯丰公司老板、柳某在一起,没有直接听到具体的谈话内容,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谢某乙培、纪某、何光飞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谢某乙与柳某2009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之前,谢某乙向柳某报告凯丰公司在环江县将有工程对外发包的信息,柳某将其丰台公司简介等资格审查文件通过谢某乙转交给凯丰公司。2009年5月13日,谢某乙与柳某签订协议时,凯丰公司在环江县开发的工程项目未公布招投标信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凯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某某乙与柳某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从内容上看,谢某乙与柳某签订的协议属于某间协议。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柳某通过谢某乙的介绍与凯丰公司洽谈,争取承包凯丰公司在环江县开发的工程项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并未涉及工程招投标,洽谈内容也与后来环江工程的招投标无关,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乙与柳某签订的协议违反我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协议无效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某乙收取劳务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应否取得劳务中介费的问题。谢某乙与柳某签订协议后,谢某乙向柳某报告凯丰公司在环江县有工程发包的信息,替柳某转交资格审查文件给凯丰公司等,履行了居间义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为丰台公司与凯丰公司订立合同创造了机会,对后来丰台公司取得环江县工程承包权具有一定贡献,谢某乙请求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依法有据。但是,谢某乙向柳某报告凯丰公司在环江县有工程发包的信息,这并不必然导致丰台公司取得环江县工程承包权,丰台公司是通过参与招投标而中标取得环江县工程承包权,从而与凯丰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其取得该工程承包权是通过自身努力、公平竞争、诚实投标的结果,参加招投标是丰台公司取得环江县工程承包权的重要环节,这一环节谢某乙并没有参与,因此,谢某乙要求按合同总金额的3%给付劳务中介费75万元不合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谢某乙对丰台公司取得环江县工程承包权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考虑认为谢某乙应得的劳务费为50000元。柳某作为丰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丰台公司签订协议,丰台公司对其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谢某乙请求丰台公司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柳某作为丰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协议,其法律后果应由丰台公司承担。谢某乙请求柳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谢某乙支付中介劳务费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谢某乙对被上诉人柳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谢某乙负担10170元,丰台公司负担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谢某乙负担10170元,丰台公司负担11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代理审判员陆敏
代理审判员阙钰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韦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