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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父亲)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2月26日,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恋爱关系。被告为炒股向其借款,并强调风险与其无关。2007年11月5日、11月6日其通过转帐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外,2007年10至11月期间,被告利用其两张工资卡累计取款x余元。之后,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遭拒绝后双方发生纠纷,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央行公布贷款利率计收)。

被告杨某甲辩称,双方确系恋爱关系。原告划至其帐上的x元并非借款,而是委托其炒股,并向其承诺万一亏损责任由原告承担。同时其否认利用原告工资卡取款x余元的事实,只有两人在恋爱期间一起取款消费的情况。其将上述x元以及自己的资金x元投入股市,期间从中取出x元用于消费,取出x元归还父母,现股票帐户中剩余资产x元可与原告分割。因其从未向原告借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将其所有的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工资卡交与被告。2007年11月5日、11月6日,原告两次通过交通银行漕河泾支行向被告划款x元。被告将该款存入其所有的卡号为x兴业银行银证联名卡后转帐至股票帐户用于购买股票。之后,双方因经济等原因发生纠纷并导致分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2008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述在被告处的属于原告的交通银行工资卡于2007年10月10日取款9300元、10月19日取款1000元、10月23日取款900元、10月31日取款x元、11月2日取款x元、11月3日取款x元,共计取款x元。上述属被告所有的兴业银行银证联名卡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存款9000元、10月31日存款x元、11月2日存款x元、11月3日存款x元、11月4日存款3700元,共计存款x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上述交通银行工资卡的取款人为被告,但被告每次取款时其手机上均有短信息提示。其另一工商银行工资卡被告于2007年10月6日取款x元,10月20日取款x元,共计x元,被告在取款同时于2007年10月7日在其兴业银行银证联名卡内存款x元,于2007年10月22日存款x元。被告仅承认其通过交通银行工资卡于2007年10月31日取款x元,其余均予以否认。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银行贷记凭证、银行卡取款、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经过银行转帐的钱款x元,但原告关于被告通过其两张工资卡领取现金x余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承认2007年10月10日至11月3日期间原告的交通银行工资卡确实在其处,其中2007年10月31日确实由其取款x元,本院认为在上述交通银行工资卡于2007年10月10日至11月3日被取款共计x元期间,该银行卡确由被告控制,且被告亦承认有过一次取款的事实,同时结合被告关于原告给其钱款系委托炒股的辩解,本院查明被告所有的兴业银行银证联名卡于2007年10月10日至11月4日累计存款x元,可以确认上述x元的取款人应为被告杨某甲。但原告关于其另一工商银行工资卡由被告取款x元的事实,因该卡一直由原告控制,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钱款总额为x元。原告关于系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系争款项的性质系原告委托其炒股,且原告承诺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解,因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但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原、被告各自对系争款项所主张的性质并非没有可能,双方的现金往来亦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发生的。基于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钱款,鉴于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破裂,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部分钱款为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清

审判员吴红兰

人民陪审员马斌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长王清

审判员吴红兰

代理审判员马斌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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