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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代某(又名戴X)

原告马某诉被告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某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代某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合款3700元。被告因资金不足,经协商打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期限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无奈诉至法院并请求如下: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代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宗申110-8摩托车一辆,价格为3700元,因被告代某无现款是赊购,故给原告马某出具了一张欠条,上面写明:“欠摩托款叁仟柒佰元3700元,戴珍保,10.7.X号。”随后被告代某即占有使用该摩托车。2010年年底,原告马某向被告代某主张该摩托车款时,被告代某以该摩托车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原告马某遂派人将摩托车骑回并维修,但修好后被告代某不领摩托车也不偿还原告马某价款,至此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术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及法律之规定全面、适某、及时,准确地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并由出卖方将摩托车实际交付买受人,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也相应地拥有该摩托车的所有权。在随后的争议中,原告也履行了出卖方的维修义务,且该摩托车之质量问题并不足以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至于被告代某拒不领受摩托车,那属于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但所欠原告相应的价款却应予以支付。故原告马某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马某现金人民币3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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