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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向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向某连),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略),系余某之妻。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志新,花垣县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彭某连),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向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上诉人向某、上诉人余某、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志新,被上诉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85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吉首市吉新大队老二队生产队购买了宅基地,有《购买屋及屋地基凭证》为据,该凭证记载向某屋三间前以屋檐滴水线超一米为界,后齐坎,左齐杨先安飞檐为界,水沟各一半。1991年7月25日,被告向某的宅基地经吉首市人民政府颁发契纸确认:前以城市规划为准,后齐商校保坎,右以林中堂家墙脚为界,左以自家滴水为界。被告先后于1986年、1991年修建了紧邻的前(二层)后(四层)两栋房子,并于1999年办理了房产证。1980年吉首镇吉新大队老二队赠与原告彭某宅基地一宗。宅基地范围为前齐大路为界,后齐坎为界,左齐王江池为界,右齐生产队猪栏为界。1993年原、被告因相邻通道纠纷经吉首市人民法院(1993)吉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为:“一、水沟,原告、被告共同使用;二、彭某修房时,应距余某的墙体20公分;三、余某的路不从左边走(不从彭某莲这边开门走路)。”2007年彭某的宅基地经吉首市规划许可。2010年原告彭某在其规划许可红线图内修建房屋。与此同时被告余某在与彭某房屋左边墙体相连接构建了一道围墙,且在围墙中安置了一道铁门,该围墙已越过原、被告房屋间的水沟。

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余某、向某的宅基地1991年7月25日经吉首市人民政府确权,左以自己滴水为界。被告对其宅基地左边使用应以自己滴水为限。鉴于被告两栋相邻接的房子分别于1986年、1991年已建成功(包括飞檐、楼梯),原告的房子于2010年修建,且被告的楼梯及飞檐没有越入原告的红线图内,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修建的楼梯、飞檐不予支持。被告朝原告屋内方向某放铁门的行为,违反了(1993)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封闭被告向某告屋方向某放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超越其红线图范围外所修建的围墙,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应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其修建在房屋左侧与原告彭某莲房屋右侧相连接的超过屋檐滴水部分的围墙和封堵安置在围墙中的铁门;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左侧楼梯及飞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某、向某承担。

余某、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朝原告屋方向某铁门的行为,违反了(1993)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属侵权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虽有开设铁门的事实,但并未实际通行,所以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是否通行这一行为进行查实,存在事实不清。二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超越其红线图内所修建的围墙,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的墙体占用的土地虽然超越了上诉人所属房屋的红线图内,但其并未超越被上诉人的范围,上诉人修筑墙体占用的区域系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并不对该区域具有所有权,且该墙体并未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综上,请求: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非法占有答辩人所有地基修筑围墙并开设铁门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物权法中法定的相邻关系中答辩人所享有的权益,应当立即拆除,排某妨碍。二、被答辩人所拥有的地基泾渭分明,侵占答辩人方所有的地基修建围墙是侵权行为。根据吉首市人民政府给被答辩人颁发的土地审批单、地契等证据说明了被答辩人家实际所拥有的地基,根本不包括现今被答辩人强占修建围墙这部分地基,被答辩人的行为是为侵权行为。三、被答辩人修建围墙部分地基使用权为答辩人所有。根据(1993)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及吉首市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地契、证明文件,都可以证明被答辩人修建围墙部分属答辩人房前大路,由答辩人所有使用一直沿用至今。四、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上诉人非法修建围墙不顾相邻关系,影响答辩人方通行权、排某、采光权、通风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余某、向某向某院提交了一份吉首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3日作出的(1993)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1993)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彭某当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彭某向某院提交了七张照片,拟证明上诉人的修建围墙实为侵权行为。上诉人当庭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修围墙是侵权行为。

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上诉人余某、向某向某院提交的一份(1993)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没有加盖吉首市人民法院的公章,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1993)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不存在,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彭某向某院提交了七张照片,因该七张照片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七张照片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1980年吉首镇吉新大队老二队赠与被上诉人彭某宅基地一宗。宅基地范围为前齐大路为界,后齐坎为界,左齐王江池为界,右齐生产队猪栏为界。1985年6月20日,上诉人从吉首市吉新大队老二队生产队购买宅基地,以《购买屋及屋地基凭证》为据,该凭证记载向某屋三间前以屋檐滴水线超一米为界,后齐坎,左齐杨先安飞檐为界,水沟各一半。上诉人先后于1986年、1991年修建了紧邻的前(二层)后(四层)两栋房子。1991年7月25日,上诉人向某的宅基地经吉首市人民政府颁发契纸确认:前以城市规划为准,后齐商校保坎,右以林中堂家墙脚为界,左以自家屋滴水为界,故上诉人左侧的界线是以自家屋滴水为界。1993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因相邻通道纠纷经吉首市人民法院(1993)吉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为:“一、水沟,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使用;二、彭某修房时,应距余某的墙体20公分;三、余某的路不从左边走(不从彭某这边开门走路)。”因吉首市人民法院(1993)吉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2010年彭某修建房屋,与此同时余某向某某房屋方向某建了一道围墙,由于余某向某移建的该道围墙超越了越自己滴水为界的界线和双方房屋间的水沟,影响了彭某的生产生活,应予以拆除。余某在围墙中安置一道铁门,因该围墙已越过双方房屋间的水沟,且余某朝彭某这边开门走路的行为,违反了(1993)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属侵权行为。故对彭某要求封闭余某向某某屋方向某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某、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某、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向某蓉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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