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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乙与被上诉人包某、原审被告包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审被告包某。

上诉人沈某乙与被上诉人包某、原审被告包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乙于2011年8月12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某乙自愿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某乙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沈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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