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X,女,19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凌源市X。
委托代理人罗X,凌源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凌源市X。
委托代理人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7日婚生一名男孩张X。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2011年阴历2月份,我们因生气而分居生活至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4日订婚,2005年腊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生一名男孩张X,4岁。近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2011年阴历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时口角、生气。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傅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永宽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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