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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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_U旭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_U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_U旭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芳、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艳红担任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_U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故意伤害

(一)2010年6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唐_U旭伙同李某、“三某者”(均另案处理),为替其朋友李某飞、李某麒报仇,用菜刀和匕首将被害人曾某某的背部和腿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1、被告人唐_U旭的供述;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陈某丙的证言;4、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唐_U旭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二)201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唐_U旭在姚凯(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李某庚、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宁县X路建设银行门前将害人唐某戊、刘某两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戊、刘某己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唐_U旭的供述;2、同案人姚凯、李某庚的供述;3、被害人唐某戊、刘某己陈述;4、证人唐某丁、聂某某的证言;5、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被告人唐_U旭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二、聚众斗殴

2010年4月3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唐_U旭同李某乐、李某飞、李某江、唐某戊、李某麒、杨某癸、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金石镇丹霞宾馆前与张某某、周某某、“老矮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因以前的矛盾,双方持刀进行殴斗,在斗殴过程中,周某某被砍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及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唐_U旭的供述;2、同案人李某乐、李某飞、李某江的供述;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公(新)鉴(法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现场图及照片;7、被告人唐_U旭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_U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在第一次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次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第二次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18周某,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唐_U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_U旭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一)2010年6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唐_U旭伙同李某、“三某者”(均另案处理),为替其朋友李某飞、李某麒报仇,在新宁县X镇啤酒广场二线“美丽村姑“休闲室附近的一个麻将馆里用菜刀和匕首将被害人曾某某的背部和腿部砍伤。其伤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系被钝性物作用致背部及右大腿软组织砍裂伤,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_U旭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曾某某书面要求对被告人唐_U旭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法字)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曾某某系被锐性物作用致背部及左大腿软组织砍裂伤,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2日晚上20时左右,在新宁县X镇啤酒广场二线“美丽村姑”休闲屋附近的一个麻将馆里,被六、七个围住,有三、四某人用菜刀、匕首将自己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时间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4、证人刘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6月2日晚20时左右,被害人曾某某在新宁县X镇啤酒广场二线“美丽村姑”休闲室屋附近的一个麻将馆里被唐_U旭与李某等人砍伤。

5、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某、申请报告证明,被告人唐_U旭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唐_U旭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经济损失x元,曾某某领某赔偿款x元,并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唐_U旭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6、被告人唐_U旭的户籍证明,唐_U旭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7、被告人唐_U旭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0年3月14日下午,姚凯(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唐某戊因以前在校读书时曾某发生矛盾纠纷,被告人唐_U旭在姚凯的纠集下,伙同李某庚、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宁县X镇X路建设银行门前,姚凯、李某庚、李某及被告人唐_U旭用菜刀、管杀、杀猪刀将被害人唐某戊、刘某两人砍伤。被告人唐_U旭追起一个朝步行街跑的男子,在转弯处向其砍了两刀。经法医鉴定,唐某戊系被锐性物作用致背部、臀部及左大腿软组织裂伤、左股动静脉完全断裂,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刘某系被钝性物作用致左臂及背腰部软组织砍裂伤。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新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公(新)鉴(法医)(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戊系锐性物作用致背部、臀部及左大腿软组织裂伤、左股动静脉完全断裂,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新宁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刘某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左上臂及背腰部软组织裂伤,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被害人唐某戊、刘某均证明:2010年3月14日下午18时许在新宁县X镇X路建设银行门前被姚凯、李某庚等人用菜刀、杀猪刀砍伤。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4、同案人姚凯、李某庚的供述均证明:2010年3月14日下午在新宁县X镇X路建设银行门前用刀将唐某戊、刘某砍伤。

5、证人唐某丁、聂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3月14日下午18时许,唐某戊、刘某二人在金石镇X路建设银行门前被姚凯、李某庚等一伙人用刀砍伤。

6、被告人唐_U旭的户籍资料证明,唐_U旭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成年。

7、被告人唐_U旭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聚众斗殴

2010年4月30日晚11时许30分左右,被告人唐_馯镄钔滞⒗睢衾膳⒎睢⒗⒔啤偬⑶睢吕杩Ⅶ睢匝⒒睢ㄉ砭噶Π泶├龋说谌鹪蚴ふ嫉鱿荼肮肭庞苷羯⒚堋钪嚼⑵啊稀影弊ā砭噶Π泶├龋说嗳鱿颍砸耙那赖拙苊剿址冻薪剐放冢吩苟信埽钪嚼黄潮丝洌似埽钪嚼灯幌癖匀镄魑米掠闹爸渭客聿槿持芽肆⑸摇赜羌白箅止遣煌耆钦邸⒆笫稚熘讣‰於狭眩鲜鏊鹕顺潭裙钩汕嵘思笆凹渡瞬小/p>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法活)字(2010)第15ê椒б搜迦鹛怂槎な髦埽钪嚼灯幌癖匀镄魑米掠闹爸渭客聿槿持芽戳遥赜羌白箅止遣煌耆怨枪钦邸⒆笫稚熘讣‰於狭选I鲜鏊鹕顺潭确直鸸钩汕嵘思笆凹渡瞬小/p>

2、同案人李某乐、李某飞、李某江的供述均证明,2010年4月30日晚11时30分左右在金石镇丹霞宾馆前与张某某、周某某、“老矮子”等人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中,双方均手持管杀和菜刀等凶器围着对方人乱砍的事实。

3、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30日晚11时30分左右坐张某某的车(湘x)到金石镇丹霞宾馆附近时,前面有一台面包车将张某某的车拦住,随后又来了两台车,有一、二十个人,都拿了管杀和砍刀下了车,见对方人多又有刀,就往丹霞门口方向跑,被对方有十来个人围着,用刀口对着四某和臀部等部位砍,后由朋友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30日晚11时30分左右开湘x小车送了朋友在金石镇丹霞宾馆附近时,前面有一台面包车拦住自己的车,后又来了两台车,三某车上一共下来二十多个人,见他们人多势众,即周某某、李某辛等人即下车四某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周某某被对方砍伤。过了二十分钟后,见对方人都走了,就叫车回水庙镇去了。

5、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30日晚12点多钟,李某飞、李某麒、唐_U旭、杨某癸等人开车在西站丹霞宾馆门口与张某某等人开车相遇,双方下车后对砍,其中李某飞、李某麒被砍伤,对方有一人被砍伤的事实。

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基本情况概貌。

7、被告人唐_U旭的户籍资料证明,唐_U旭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被告人唐_U旭对指控的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_U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_U旭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_U旭在第一次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次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在第二次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18周某,有两个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唐_U旭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唐_U旭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曾某某书面要求对唐_U旭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其家庭具有帮教条件,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根据被告人唐_U旭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_U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_U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李某柱

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三某二十三某

代理书记员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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