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韩一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起诉人韩二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起诉人韩三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起诉人韩四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2010年12月30日,本院收到韩一X、韩二X、韩三X、韩四X的起诉状,其诉称:登记在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产证下的房屋属于四起诉人与韩五X的共有房屋。1991年韩五X隐瞒真相,采取欺骗手段,将上述共有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到其名下。该房产证是在2009年韩五X与其妻子孙XX依据该证,起诉韩四X、韩三X侵权时,起诉人才得知韩五X私自将共有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到其名下这一事实。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未尽到审查义务,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四起诉人的权益。请求:一、撤销洛阳市房管局颁发给韩五X的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产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为韩五X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产证,而该证是依据韩五X于1991年办理的房产证而换发的,其登记内容没有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韩一X、韩二X、韩三X、韩四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旗
审判员:王雪兰
审判员:王秋萍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辛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