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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宋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宋某于2008年9月20日起向原告租借8台超级赛车风云机(俗称“大奔机”)和4台斗地主机,约定每月租金为3000元(系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租金。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8台超级赛车风云机和4台斗地主机(如不能返还则赔偿x元损失费),并支付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底止的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辩称,涉案大奔机、斗地主机属于禁止流通的管制物,具有赌博功能,系赌博工具,故租赁行为违法,赌博机器应当由国家追缴、没收,承租人无需支付所谓的租金,且实际承租人为案外人唐某某。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宋某以准备开设游戏机房为由向原告邵某某借取了大奔游戏机8台、斗地主游戏机4台,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x元(包括上述机器价额x元和1000元的临时借款)。被告于当日将上述机器装运到案外人唐某某处。因被告未付租金,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被告索要租金,双方发现上述机器已经下落不明,被告在筹款途中逃逸。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沈某、金某、秦某某找到被告,以索取债务为由,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告还钱,并非法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的金额为x元(包括x元的机器价款和每月3000元共6000元的租金),另一份借条的金额为5000元(指原告等人索要机器、租金的费用)。2009年2月2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沈某、金某、秦某某的上述行为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个月等。2009年8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大奔游戏机、斗地主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机器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刑初字第XX号案件的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应当收缴。涉案大奔游戏机、斗地主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被告以准备开设游戏机房而向原告租借上述机器,原告明知被告租借上述机器的目的是用于经营游戏机房,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秩序,属无效合同,该租赁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所谓的租金,且涉案游戏机应当予以收缴,而不是返回给原告。鉴于涉案游戏机下落不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收缴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宋某返还8台超级赛车风云机和4台斗地主机,支付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底止的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7元(已由原告邵某某预交),由被告宋某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姚利伟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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