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起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进口食品、食品原料。但从2009年9月起,被告就一直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下同)521,593.25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1,593.25元、赔偿经济损失14,865.40元(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4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零二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协议书、被告签字确认的任务确认单210张以及被告付款银行退票凭证,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12月21日的货款521,593.25元。
被告未答辩应诉。
鉴于被告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催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865.40元的计算缺乏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1,593.25元。
二、被告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民币521,593.2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64.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7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良
书记员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