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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肖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肖某甲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新认定误工时间、误工赔偿标准和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护某标准;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营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被上诉人邓某驾驶牌号为湘x轿车,在安仁县X镇X路邮政局门口路段掉头时,与上诉人肖某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肖某甲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2692.66元(邓某已支付),肖某甲的麦科特牌摩托车的损失为700元。本次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主要责任,肖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邓某驾驶的湘x轿车系邓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该车于2008年11月25日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上诉人肖某乙在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担保书,保证邓某不履行赔偿义务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肖某甲系安仁县轻化公司下岗职工。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收入为x元,当地护某为43元/天,湖南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因双方协商不成,肖某甲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误工费9029.76元、护某90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52元;2、摩托车报损费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上诉人肖某甲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4323.88元,此款由阳光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协议签字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审法院,再由肖某甲到原审法院领取;被上诉人邓某、李某同意再补偿给上诉人肖某甲1500.00元,此款于本协议签字时付清(不含邓某已支付肖某甲医疗费2692.66元)。原审被告肖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之间因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所引发的纠纷再无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按一审判决负担,即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邓某、李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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