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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乙与富平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某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某丙,男。

上诉人南某乙因诉富平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某一案,不服富平某人民法院(2011)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某乙,被上诉人富平某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就祖遗宅基存在权属争议。2008年元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宅基地登某,请求被告依照土地登某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为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确权、登某、发证。2008年3月12日在被告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富国土权调(2008)年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其内容为:根据宅基地状况,双方宅基地以第三人平某的北外墙皮为界限,界限为东西走向,界限之南某第三人使用,之北归原告使用。2009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调解违法为由,申请撤销该调解书。被告认为调解书是一种民事合同,其无权撤销,对原告的撤销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富国土退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责成富平某国土资源局依据原告的《土地登某申请书》为其进行土地登某。一审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只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宅基地登某时,请求被告为其和第三人重新确权、登某、发证,表明该宅基地存在使用权属争议。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先调解权属争议,后登某、发证,程序合法。被告的调解行为,是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方法,其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性质仍属于民事合同范畴,故对该协议的处理应按照法律对合同的规定进行,被告无权撤销。原告对调解协议反悔,认为其违背自愿、合法原则,要求撤销,需向有关部门主张民事权利,而不应直接向被告申请撤销。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撤销调解书之申请的决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南某乙负担。

宣判后,南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就祖遗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错误。上诉人申请的是土地登某而不是调解权属争议,上诉人按照1977年“分家协议”约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已实际履行三十多年,权属明晰,至今无异议,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也无任何一方申请解决争议。二、被上诉人富平某国土资源局强逼上诉人接受“调解”,是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上诉人从07年就申请土地登某,国土局一直拖延不办,后来国土局称南某丙要出外打工,不知什么时候回来,上诉人因急于盖房才违心在调解书上签字。请求:依法撤销富平某人民法院(2011)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富平某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2008年3月12日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是在答辩人主持下,双方在合法、平某、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答辩人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在送达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不是答辩人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权撤销,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富国土退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该通知书属于告知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南某乙分别于1993年、2008年在涉诉土地上建楼房两栋,被上诉人南某丙分别于1999年、2009年在涉诉土地上建楼房两栋。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某乙与被上诉人南某丙均在涉诉土地上建有房产,表明该宗土地存在使用权属争议。南某乙在土地登某申请中,请求被上诉人富平某国土资源局为二南某新确权、登某、发证,富平某国土资源局对双方争议进行了协调,达成协议后,于2008年3月12日制作了富国土权调(2008)年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该调解书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上诉人请求撤销,应按照法律对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土地管理部门并无撤销该调解书的法定职权。富平某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2月3日作出的富国土退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南某乙主张调解书是在其被威逼的情况下达成的,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何妍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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