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我娘家陪送的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债权平均分割。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有新野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的父亲陈某某,陈某某证实被告于2010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