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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柳某某,男,56岁,住(略)。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建筑材料公司)、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平建筑材料公司、被告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9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在遂平县玉山的钢梁、檩条、彩钢板的制作与安装(详见双方约定详单)。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按每平方米130元支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为x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并已交付使用。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但仅支付了x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兴平建筑材料公司未答辩。

被告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柳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蔡某乙负责被告柳某某在遂平县玉山兴平建筑材料公司存土棚的钢梁、檩条、彩钢板的制作与安装(详见双方约定详单)。原告蔡某乙包工包料,被告柳某某按每平方米130元支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某乙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的制作与安装,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了x元工程款,剩余x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兴平建筑材料公司未在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约定清单、遂平县工商局证明、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柳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柳某某在原告蔡某乙完成全部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并交付其使用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兴平建筑材料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蔡某乙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某乙请求被告柳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乙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乙要求被告遂平县兴平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吴艳红

人民陪审员魏纪宾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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